第一条 为规范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提高生活垃圾处理质量,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广东省城乡生活垃圾管理条例》《深圳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管理办法》《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取和使用适用本办法。
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本办法所指生活垃圾处理,是指生活垃圾转运和利用焚烧、填埋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处理生活垃圾,不包含生活垃圾前端收集环节。
本办法所指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向单位和个人收取的,用于生活垃圾处理的费用。
第三条 区税务部门负责收取辖区范围内的生活垃圾处理费。
区城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减免审核和使用工作。
区财政、价格、市场监督、民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本辖区内(深汕特别合作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和差别化收费的原则,按照“水消费系数法”、“实际垃圾排放量计费法”等方式计费。
第六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政府定价,收费标准由区价格部门会同区城管、财政部门制订,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区税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企业或其它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区税务部门委托单位收取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社会公开受委托单位名单。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区管委会确定的收费标准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
供水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代收范围外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区城管部门核定的应缴费金额,向区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八条 区税务部门委托单位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向受委托单位支付代收手续费。
手续费标准由区税务、财政部门征求受委托单位意见后制订,报区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缴费人对应缴纳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有异议的,向区城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影响履行缴费义务。
第十条 养老服务机构、福利院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享受国家定期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以及低保边缘人员,分散供养特困人员所在家庭,以及其他经区管委会批准的减免对象,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
符合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凭有效文件资料,向区城管部门办理免缴手续,区城管部门办理手续后将免缴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名单告知区税务部门,由区税务部门告知受委托单位。
以水为主要原料或者高耗水技术工艺的工业企业申请按实际垃圾排放量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区城管部门负责审核办理,区城管部门办理后将审核结果告知区税务部门,由区税务部门告知受委托单位。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收取的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按照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列入区级财政收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支付给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标准,生活垃圾处理特许经营协议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特许经营协议的,或者特许经营协议中未约定具体费用标准的,费用标准参照有关规定执行,或者由区城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核定支付标准。
第十三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实际生活垃圾处理量向区城管部门申报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区城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核生活垃圾处理量,并根据支付标准和协议核定生活垃圾处理费用。生活垃圾处理费用核定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拨付。
本辖区垃圾处理实际所需费用纳入部门预算由区财政负责安排。
第十四条 受委托单位应当按季度将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情况书面报告区税务、城管部门。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季度将垃圾处理情况、生活垃圾处理费用使用情况书面报告区城管部门。
第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辖区外的,由区城管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具体商定支付标准及支付路径。
第十六条 区税务部门和城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在每年年底分别将上一年度生活垃圾处理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主动接受监督,完善监督制度。
第十七条 生活垃圾处理费缴入国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区税务部门出具催缴通知,及时追缴。拒不缴纳的,由区城管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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