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本区停车管理制度,推动停车智能化发展,提升停车管理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深汕特别合作区条例》《关于加强和改进城市停车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加强和改进全省城市停车管理工作指导意见》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内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和管理等活动。
城市公共汽车、道路客货运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用停车场的服务和管理等活动不适用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停车管理和服务应当以缓解停车供需矛盾、优化停车资源配置、规范停车秩序、促进停车产业化发展为目的,遵循市场化、差别化、智能化、规范化的原则。
第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政策法规、规范标准有关规定,设置标志、标线、防护桩等交通管理设施和交通安全设施,特殊群体专用无障碍停车位等无障碍设施,配备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信息化管理等设施设备。
经营性停车场的设置不得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妨碍市政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绿化用地等设置车辆停放空间。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实行联席会议制度,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成立区内经营性停车场管理工作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主要负责研究制定经营性停车场工作方案、制定管理办法以及管理机制,统筹安排经营性停车场备案、使用、监管等环节中各部门职责分工,组织实施停车秩序、服务、收费管理工作,推进停车区域治理,研究解决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过程中的重大问题,推动落实经营性停车场其他相关工作。
联席会议组长由分管交通运输部门的区领导担任、副组长由市交通运输局深汕管理局主要负责同志担任。区发改财政局、区科创经服局、区公共事业局、区住建水务局、区城管综合执法局、区应急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局深汕局、深汕公安分局、深汕消防救援大队、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鹅埠镇(街道)、小漠镇(街道)、赤石镇(街道)、鲘门镇(街道)为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交通运输局深汕管理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交通运输局深汕管理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受理经营性停车场备案材料,并联合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备案登记程序对办理材料进行核对,核对通过的,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经营性停车场类型出具相应的备案证明。
第六条 区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经营性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承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管责任,各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停车服务组织落实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工作,其中:
(一)市交通运输局深汕管理局负责配合规划部门编制全区停车专项规划;负责协调推进停车智慧化,督促相关单位接入全市统一公共智慧停车平台;负责督促指导火车站、机场、码头、港口、客运场站等经营性停车场做好备案登记并进行事后监管工作;负责统筹协调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工作;负责联席会议办公室相关工作。
(二)区发改财政局负责制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管理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负责统筹规划新能源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三)区科创经服局负责督促指导区内工业园区、商超等经营性停车场做好备案登记并进行事后监管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四)区公共事业局负责督促指导区内社会公共类中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学校、旅游景点、酒店(住宅或商务公寓内的酒店除外)等经营性停车场做好备案登记并进行事后监管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五)区住建水务局负责督促指导区内住宅类及社会公共类中写字楼、商务公寓等场所经营性停车场做好备案登记并进行事后监管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六)区城管综合执法局负责督促指导区内社会公共类中公园等经营性停车场做好备案登记并进行事后监管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七)区应急管理局(区安委办)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巡查考核各相关部门、各镇(街道)履行经营性停车场安全管理职责;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八)市市场监管局深汕局负责经营性停车场涉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等工作,并依法开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负责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九)深汕公安分局负责处理经营性停车场内交通事故;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十)深汕消防救援大队负责查处经营性停车场内违法破坏消防设施、占用消防通道等行为;负责指导经营性停车场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等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十一)区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负责督促指导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共机构等内部经营性停车场做好备案登记并进行事后监管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十二)各镇(街道)负责做好本辖区内经营性停车场政策宣贯工作;负责督促指导辖区内临时类经营性停车场做好备案登记并进行事后监管工作;以及职责范围的其他有关工作。
各成员单位应做好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登记事后监管工作,监管内容如下:
(一)停车场经营备案情况。重点检查停车服务组织是否取得备案证明,是否按照备案证明的期限、要求等开展经营,经营性停车场的现状情况是否与备案时的条件相符等。
(二)经营性停车场功能及车位情况。重点检查停车服务组织是否擅自改变经营性停车场功能或将停车位挪作他用。
(三)经营性停车场条件和设施情况。重点检查经营性停车场是否根据需要具备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信息化管理等条件或必要的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转。
(四)装载化学危险品车辆入场情况。重点检查停车服务组织明知车辆装载化学危险品而允许其进入非专用停车场或未及时报告等情况。
(五)划定停车位情况。重点检查与备案材料中划定停车位情况不一致的行为,占用绿化用地和消防通道,阻碍交通等情况。
(六)占用市政道路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有单位或个人擅自占用城市市政道路设置停车位等情况。
第三章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第七条 停车服务组织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停车管理及服务制度。
(二)具有组织机构、工作人员和办公场所。
(三)具有满足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经营性停车场。
第八条 社会公共类停车场的停车服务组织由管理单位或者使用单位确定。
住宅类停车场的停车服务组织,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业主依法共同决定自行管理,由业主大会成立的法人组织作为停车服务组织。
(二)业主依法选聘了物业服务人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由该物业服务人作为停车服务组织。
(三)小区未选聘物业服务人且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由建设单位、镇政府(街道有关管理机构)或者居民委员会等单位依法委托的物业服务人作为停车服务组织。
临时类停车场用地为集体用地的,其停车服务组织由村集体确定;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的待建土地上设立的临时类停车场,其停车服务组织由产权人确定。
第九条 当事人对于经营性停车场的权属、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方式、收益分配和停车设施的使用制度等有争议的,可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可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争议期间,当事人不得阻挠、妨碍停车服务组织依法管理经营性停车场及办理备案证明。
第十条 停车服务组织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应当办理备案证明。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共分为3类备案事项,分别为开办、变更和取消。
(一)经营性停车场开办备案:是指首次办理经营性停车场备案。
(二)经营性停车场变更备案:是指经营性停车场备案信息发生变更的情况,如变更管理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停车场车位数、停车场名称、停车场功能等。
(三)经营性停车场取消备案:是指经营性停车场因其他原因,不再提供机动车有偿停放服务的,需办理经营性停车场取消备案事项。
第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按照以下程序实施:
(一)停车服务组织填报《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办理表》,持盖章后的备案办理表及其他备案材料,在经营前到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各相关成员单位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核对,并出具办理意见,告知停车服务组织。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或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齐或补正的材料。
(三)备案材料核对通过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在5个工作日内生成并发放备案证明。
第十二条 办理备案证明的,应当提供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经营性停车场备案办理表;
(二)营业资质材料及复印件;
(三)经营性停车场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应标明停车场所处地理位置、周边相邻道路信息);
(四)自有产权停车场地应提供产权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不动产权登记证》《集体用地证明》、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等),委托经营的提供产权方材料及委托经营协议;
(五)设备清单(照明、通风、通讯、排水、消防、安全技术防范等设施);
(六)停车场经营服务管理制度;
(七)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及授权文件;
(八)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九)消防验收材料;
(十)经营性停车场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标示停车泊位位置、出入口位置、道闸位置、交通标识标牌标线位置、交通安全设施位置等信息);
(十一)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登记承诺书。
经营性停车场内设有机械式立体停车设施的,备案时应当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临时类经营性停车场无需提供以上第(八)、(九)项办理材料,但需说明该经营性停车场性质属于临时类且没有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消防验收材料。
住宅类经营性停车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应当由停车服务组织填写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情况说明,并交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盖章。
本条第一款第五项应结合停车场室内室外的属性,并根据其实际需求提供相应的设备清单。
办理人应当在备案登记承诺书中承诺愿意配合将经营性停车场相关数据接入深圳市停车场互联网自助接入管理系统。
第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备案时如遇特殊情况,由联席会议一事一议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停车服务组织提供虚假资料或者采取隐瞒、欺骗等方式取得备案证明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取消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市场登记事项或者经营性停车场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停车服务组织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向联席会议办公室办理备案变更登记:
(一)经营性停车场停车服务组织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市场主体类型等市场主体登记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并在市场主体变更登记完成后15日内,办理相应备案事项变更手续。
(二)经营性停车场的出入口数量、位置等基本信息需变更的,停车服务组织应当办理备案事项变更手续后,再行变更出入口数量、位置等基本信息。
备案事项的变更程序参考备案登记程序执行。
第十六条 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需要换发的,停车服务组织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办理需求。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各相关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停车服务组织的办理需求,在该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换发的决定。
备案证明的换发程序参考备案登记程序执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服务组织应主动办理取消备案证明。未办理取消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取消其备案证明:
(一)停车服务组织依法不具备经营性停车场管理权限的;
(二)经营性停车场终止经营的;
(三)停车服务组织放弃停车服务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业主等已依法决定自行管理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且超过办理物业交接的约定期限的。
备案证明的取消程序参考备案登记程序执行。
已完成备案证明变更的,原备案证明视作自动取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办公室应当取消其备案证明:
(一)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换发的;
(二)停车服务组织依法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备案证明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取消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长期类经营性停车场办理的备案证明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临时类经营性停车场办理的备案证明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备案证明有效期不得超过停车服务组织依法管理相应经营性停车场的有效期限且不得超过使用场地使用权的期限。住宅类停车服务组织在物业合同期限届满后,未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原停车服务组织继续提供停车服务的,办理的备案证明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四章 经营性停车场的管理
第十九条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及相关条文内容、结合各自职责范围做好经营性停车场日常监管工作。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在日常监管过程中,有以下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一)停车服务组织需执行但未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存在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由市市场监管局深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内容予以查处。
(二)停车服务组织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的,由市市场监管局深汕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内容予以查处。
(三)停车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由深汕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内容予以查处。
(四)停车人车辆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以及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妨碍消防车通行的,由深汕消防救援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内容予以查处。
(五)停车服务组织未明码标价,进行停车收费服务的。由市市场监管局深汕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予以查处。
(六)停车服务组织或停车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停车服务组织应当保持经营性停车场的正常运转,制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经营性停车场入口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名称、停车服务组织名称、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停车服务组织管理责任和管理制度等信息;
(二)配建公共停车位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公示公共停车位的数量,商住一体建设项目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公示商业、居住各自配建停车位的数量;
(三)应当按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经营性停车场防汛、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维护车辆出入停车场及在停车场内行驶、停放秩序,并按照规定妥善保管机动车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四)对影响经营性停车场内安全和秩序的行为进行及时劝阻、制止或采取有效管理措施,劝阻、制止无效或超过停车服务组织管理能力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五)实行政府定价(含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按照公示的收费标准收费;
(六)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
(七)经营性停车场安装使用的电子停车计时收费系统应当依法检定,经检定合格后在有效期内使用;
(八)确保机动车监控设备系统和停车场智能化、信息化系统配置完善、正常使用;
(九)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安全宣传和应急处置等相关工作;
(十)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征用经营性停车场时,停车服务组织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安排,征用期间除因征用导致的经营性停车场常规支出外,不得加收其它费用;
(十一)落实监管部门制定的相关规范;
(十二)协助监管部门做好经营性停车场相关投诉、纠纷等处置工作;
(十三)履行停车服务和车位使用规则等相关约定;
(十四)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一条 停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管理制度,服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照经营性停车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行驶,注意观察,确保安全,避让行人和非机动车;
(二)在划定的停车泊位或者准许停放的地点依次停放,锁好车门和关闭车窗,不得跨线停放机动车,不得占用、堵塞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经营性停车场出入口,不得影响其他车辆或者行人通行;
(三)看护随车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及宠物;
(四)正确使用经营性停车场内设备,不得损坏经营性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五)按照标准支付停车费;
(六)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即时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经营性停车场提供有偿停车服务,应当实施围合管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经营性停车场依法投入使用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停用、改变功能或者将经营性停车场变更为其他用途。确需暂时停止使用或者永久停止使用的,停车服务组织应当提前30日向社会告知。已经预先收取停车费的,停车服务组织应当据实结算后退还。
第二十四条 停车服务收费根据经营性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合作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停车收费调节机制。
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在执行公务时,实行免费停放。
第二十五条 停车服务组织、停车信息系统服务商应当规范网络广告推送等行为,履行数据安全、隐私安全保护义务,依法采集用户信息,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个人、组织的合法权益,并接受监督、承担相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可以举报或投诉停车服务组织或经营性停车场内的不规范或不合理行为,相关监管部门、停车服务组织应当及时处理。受理单位应当对举报人或投诉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二十七条 大型货车不得进入住宅区域停放。垃圾清运车为清运垃圾、大型货车为住宅区域的住户或者商户提供运输服务需要临时出入的除外。
危险化学品车辆应当停放在专用停车场内。装载危险化学品的机动车违规进入非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服务组织应当要求停车人立即驶离。停车人应当服从停车服务组织的指引立即驶离。
第二十八条 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停车服务组织可通过规约设置车辆单次连续停放的最长期限,并对外公示。车辆单次连续停放超过最长约定停车期限,无法联系当事人(车主或停车人)或拒不支付停车费的,停车服务组织可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反馈,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调解或由停车服务组织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地桩、地锁和挡车链等障碍物,阻碍车辆停放和通行;
(二)在经营性停车场内嬉戏、玩耍和追逐打闹;
(三)毁坏停车设备、设施;
(四)擅自在停车设施、车辆涂抹、刻划,或者张贴不干胶、广告,散发卡片;
(五)在经营性停车场内加油、动用明火;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进入经营性停车场;在经营性停车场内私接电线;在经营性停车场内使用消防水源冲洗车辆等;
(六)一车占用多个车位;
(七)乱停乱放,占用消防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经营性停车场出入口;
(八)在室内停车场抽烟。停车服务组织发现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制止。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如下:
(一)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室内或者室外场所。
(二)停车设施,是指停车泊位、上落客位、接送客区、机械式停车设施等供车辆停放的设施。
(三)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的类别应当以规划国土部门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筑物性质为依据,并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1.社会公共类。各类行政事业性机关单位的办公场所、体育场馆、图书馆、旅游景点、车站、码头等公共建筑或场所,有明确土地用途规划,并有车位规划的各类商场、酒店、写字楼、工业园区等经营性场所的停车场为社会公共类。商务公寓核发社会公共类备案证明。
2.住宅类。住宅小区、住宅与商用混合小区的停车场为住宅类。
3.临时类。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的待建土地及集体用地上等设立的停车场,无停车泊位建设规划且符合停车场建设规范标准的,核发临时类备案证明。
4.特殊情形。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划设计方案及其他相关土地规划文件中有明确停车位性质(商业\住宅、公用\自用),且有独立的出入口、能单独管理,可以分开办理住宅类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和社会公共类的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军产房用途属住宅类的办理住宅类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属商业办公类的办理社会公共类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若军产房所在楼栋同时具备住宅类和商业办公类两种属性用途的办理住宅类经营性停车场备案证明。
(四)停车服务组织,是指提供停车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深汕特别合作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自2024年8月1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本办法施行前,深汕特别合作区内停车场已经开展经营活动的,停车服务组织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进行经营性停车场备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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